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秦亮、秦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秦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因犯抢劫罪、诈骗罪,2013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0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彭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彭某某驾驶渝AB****金杯车搭载秦某某来到涪陵区**小区**栋**被告人秦亮家附近,秦某某下车后到秦亮家中,以人民币800元向秦亮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易完毕后,秦某某返回彭某某的车上,将从秦亮手中购买的0.5克甲基苯丙胺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50元卖给彭某某,被告人秦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后门口,将从秦某某处购买其未吸食完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后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况某某查获,从况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当晚,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2020年7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秦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020年7月3日,民警在秦亮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47.59克(其中45.6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痕量)。

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836、1896、2559号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秦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亮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 梁媛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亮、秦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