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4〕802号
被告人秦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010年11月先后两次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仲、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秦仲、柴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红蝙蝠网吧内,共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后,由柴某某上前与王某某搭讪,吸引王某某的注意力,秦仲趁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4型手机(价值1269元)盗走。秦仲、柴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将手机变卖获利900元。2014年1月2日,公安民警将秦仲抓获归案。同日,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仲、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仲、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涛
代理检察员:刘先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附:1、被告人秦仲、柴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3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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