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伟与朋友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路**歌厅唱歌时,被告人秦伟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伟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秦伟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伟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伟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录音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伟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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