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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伟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秦伟,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68********,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单元**室。1990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沈阳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8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9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秦伟与朋友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路**歌厅唱歌时,被告人秦伟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伟使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秦伟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秦伟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伟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录音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爱善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伟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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