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秦先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通江县**乡,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定君,男,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路**号**栋**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先国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定君、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秦先国在重庆市合川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驶自己的渝F*****黑色别克汽车运输回通江,贩卖给被告人谢定君,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秦先国在通江县诺江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谢定君甲基苯丙胺10克。
2.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秦先国在通江县诺江镇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谢定君甲基苯丙胺10克。
3.2019年11月8日后,被告人秦先国在通江县诺江镇先后三次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谢定君甲基苯丙胺18克。
4.2019年12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秦先国在通江县诺江镇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谢定君甲基苯丙胺9克。
2019年12月13日秦先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49.65克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
1.2019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谢定君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9年9月的一天中午,李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14日下午2时,李某乙微信转账给谢定君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4.2019年9月26日中午1点,屈某某联系苟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0.1克,微信转账210元,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
5.2019年9月26日晚上8点,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转账给谢定君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6.2019年10月1日下午2点,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1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300元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7.2019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苟某某以250元的价格帮李某乙在谢定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8.2019年10月3日晚上8点,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250元用于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9.2019年10月4日12时,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00元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晚上,袁某某以赊账的方式向苟某某购买0.2克冰毒。
10.2019年10月7日中午12时许,李某乙微信转账给谢定君29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11.2019年10月17日晚上7点左右,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200元购买0.1克甲基苯丙胺。
12.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3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280元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13.2019年10月19日晚上7点,杜某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晚上10点,杜某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200元(100元欠着)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微信转账300元给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
14.2019年10月28日晚上10点,杜某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
15.2019年10月29日下午4点,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16.2019年12月3日下午2点,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17.2019年12月5日下午5点,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晚上9点,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18.2019年12月7日下午5点,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
19.2019年11月3日下午5点,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300元购买0.2克甲基苯丙胺。晚上6点,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62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590元购买0.4克甲基苯丙胺。
20.2019年11月4日凌晨,袁某某通过罗某某的微信转账给苟某某36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苟某某微信转账给谢定君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
21.2019年11月26日下午3点,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22.2019年12月2日下午3点,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
23.2019年12月13日晚上7点,李某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的价格向谢定君购买甲基苯丙胺0.1克,微信转账支付。
24.2019年12月16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谢定君时在其住处查获4.24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先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从重庆运输到通江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定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明知谢定君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代卖,是毒品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电
检察官助理:王成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秦先国、谢定君现被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现被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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