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秦兴天,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被告人秦兴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兴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兴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秦兴天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从被害人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2****号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520元以及“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秦兴天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江苏省烟草公司无锡市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兴天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被告人秦兴天、证人邢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兴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兴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兴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兴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兴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王 谦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兴天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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