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秦加友,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秦加友曾因盗窃,于2005年因被滁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滁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被滁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滁州市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秦加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加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秦加友到凤阳县**镇某甲商店,以购买商品为名进入店内,支开店主后从柜台上窃取二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50元。
2、202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秦加友到凤阳县**镇某乙商店,以购买商品为名进入店内,支开店主后从柜台上窃取一条红皖香烟,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后秦加友到凤阳县**镇某丙商店以同样方法窃取一条芙蓉王香烟时被店主杨某某发现,后赔偿杨某某250元。
3、202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秦加友到凤阳县**镇某丁商店,以购买商品为名进入店内,支开店主后从柜台上窃取一条玉溪香烟。后秦加友乘公交车到**镇某戊商店,趁店内无人从柜台上窃取一条细支中华香烟、一条苏烟,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4、202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秦加友到蚌埠市龙子湖区**路**百货商店,以购买商品为名进入店内,支开店主后从柜台上窃取一条利群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金皖香烟。后秦加友乘公交车到凤阳县**镇某己商店,以同样方法从柜台上窃取一条利群香烟,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次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秦加友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加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加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加友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