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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加贵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34号 

被告人秦加贵,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加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秦加贵与王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集光路眼镜小镇聚餐。次日1时许,上述三人酒后与同样饮酒的被害人程某某在马路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加贵与王某某、沈某某用手脚先后击打被害人程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后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头皮挫伤,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视听资料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加贵及同案犯王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加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加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加贵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加贵如实供述,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害人已获得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加贵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秦加贵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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