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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赵向某故意杀人案)_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秦某某(乳名狗子,曾用名秦复印),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街道**村。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向某(乳名小黑、黑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萧县****村,住蚌埠市蚌山区****庄。被告人赵向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萧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5月1日许某甲(另案处理)在淮南市作案后潜逃,同年6、7月份潜逃至萧县,在被害人杜某甲经营的石料厂务工。1999年5月前后,许某甲女友赵某某不再与其联系,许某甲认为赵某某被黄某某控制,因黄某某与被害人杜某甲关系较好,遂决意报复杜某甲。1999年7月前后,许某甲通过被告人赵向某等人联系到许某乙(另案处理),许某乙先后纠集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7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与许某乙携带手枪、尖刀等作案工具按照约定时间从淮南市来到萧县与许某甲汇合。次日,许某甲与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等人又购买尖刀三把,当晚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等四人来到杜楼镇**村一石料厂附近伺机等候。期间,许某甲又准备电线,并将尖刀、手枪、电线分发给其他三人。而后许某甲将被害人杜某甲诱骗至石料厂一平房内,趁被害人杜某甲在床上之机,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及许某甲、许某乙等人进入屋内,被告人赵向某先持刀将同在屋内的刘某某赶至屋外,并负责看管刘某某等人。许某甲等人在屋内先质问杜某甲赵某某在何处,被告人秦某某随即上前殴打杜某甲,并伙同许防震、许爱民用电线捆绑其手脚,而后许防震等人持尖刀连续捅刺杜某甲胸部、背部等部位十余刀,见杜某甲失去知觉后,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又将尸体抛至附近的河内,并用石块压住尸体,然后返回冲洗现场血迹。经法医鉴定:杜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及左肺合并大出血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潜逃,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农贸商场被淮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赵向某在萧县杜楼派出所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线、石块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证;

6.萧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7.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伙同他人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磊

检察员:乔冬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赵向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贰张。

3.证人、鉴定人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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