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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四达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秦四达,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号旅馆**房间(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镇**村**组**号)。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四达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收银台内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理发店,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收银台内人民币130余元及6S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3.2019年9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艺术中心,趁无人之机,用拖布杆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4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艺术中心,趁无人之机,用拖布杆将店门撬开,未进入室内盗窃财物,后在该处附近被侦查人员及被害人张国强抓获。

综上,被告人秦四达共实施盗窃犯罪4起,实施犯罪金额赃款、赃物总计人民币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四达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四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四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四达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四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四达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秦四达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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