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四达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收银台内人民币1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理发店,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收银台内人民币130余元及6S型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
3.2019年9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艺术中心,趁无人之机,用拖布杆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收银台内的人民币2,4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秦四达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艺术中心,趁无人之机,用拖布杆将店门撬开,未进入室内盗窃财物,后在该处附近被侦查人员及被害人张国强抓获。
综上,被告人秦四达共实施盗窃犯罪4起,实施犯罪金额赃款、赃物总计人民币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四达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四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四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四达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四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四达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芳芳
附:
1.被告人秦四达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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