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秦国荣,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4********,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6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国荣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4时30分,被告人秦国荣和被害人马某某、魏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约架,相约在本市大木桥路零陵路见面。当日5时许,秦某某接到魏某某发来到达约定地点的微信后,独自持刀械至上址,与马某某、魏某某等人进行斗殴。期间,秦某某故意持刀将马某某的头部、手部和腹部砍伤。经鉴定,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cm²以上,构成轻伤;致手一处创瘢痕长度1.0cm以上、体表一处瘢痕长度1.0cm以上、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痕,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秦国荣作案后被当场抓获。嗣后,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摘抄、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秦国荣故意持刀劈砍马某某,致马某某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到案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秦国荣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国荣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秦国荣的供述,秦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国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秦国荣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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