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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天成、张贵等聚众斗殴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1600号

被告人秦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7********,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黛尔,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文,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2019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上组4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回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云,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0********,回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丁某、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9时许,潘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川郎饭店一起吃饭时,潘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在潘某某欲离开饭店时予以阻拦,被告人张某乙对潘某某进行殴打。后潘某某与马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在川郎饭店附近斗殴。王某乙在征得潘某某同意后,通过陈某丙(另案处理)纠集张某丁、宋某某、秦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其中,宋某某携带仿真枪,并提供匕首给张某丁。王某乙、潘某某与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等五人汇合后,步行至上述斗殴地点。潘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与马某某、艾某某(殁年21岁)赶赴上述斗殴地点,后马某某、艾某某纠集虎某甲、虎某乙、杨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乙、丁某某袁某某等人,其中,艾某某携带钢管。同日23时许,双方人员聚集后,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等五人准备离开时,艾某某、杨某某等人上前阻拦,双方随即发生殴斗。期间,张某丁持刀将艾某某捅伤,后又持刀砍伤杨某某头部、肩部;秦某乙夺过艾某某手中的钢管并用钢管殴打对方;马某某、虎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殴打潘某某。打架结束后,双方逃离现场,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其帮忙送人,被告人王某甲遂驾驶湘UD7081号轿车搭乘王某乙,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沿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等五人逃离方向行驶,张某丁、宋某某、秦某乙及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上车后王某乙下车,被告人王某甲开车将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等五人送至租房附近。艾某某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艾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肺中叶、下叶致大失血死亡;杨某某外伤致头皮瘢痕、肢体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8日、同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秦某甲、张某甲、丁某某、袁某某主动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丁某、袁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监控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朱某某、颜某、马某乙、邓某某、王某丙、陈某乙、胡某某、高某某、艾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丁某某、袁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乙、张某丁、潘某某、陈某丙、宋某某、秦某乙、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虎某甲、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电子证物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丁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周黛尔、马文提出了被告人秦某甲、王某甲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袁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翠翠

检察官助理:姚央迪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857433****);被告人张某甲现在余姚市**镇**家**乐园**栋**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385748****);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826740****);被告人袁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356600****);被告人张某乙现在慈溪市**镇**集团宿舍候审(联系电话:1836745****);被告人张某丙现在慈溪市**镇**村**号租房候审(联系电话:1351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量刑建议书拾伍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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