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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学瀚、杨晔等虚开发票、职务侵占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8〕332号

被告人秦学瀚,曾用名:秦洁、秦涵,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74********,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城**区**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园**栋**单元**室被告人秦学瀚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晔,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住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被告人杨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晔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江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无锡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室。被告人马江涛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锡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被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涉嫌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标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无锡**国际城电力建设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34万元,后经审计竣工结算价为2378.6067万元。不久,**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2013年10月,**电力公司**被告人秦学瀚指定由**部主任被告人马江涛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人秦学瀚、马江涛伙同**部主任被告人杨晔经合谋,违反公司关于项目负责人不得自己带队施工、且相关利润均应当上交公司作为绩效考核依据的规定,根据各自职务进行分工,由被告人马江涛私自聘请前同事卫某某组织刘某某等个体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人杨晔联系无锡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乙、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翟某某、南京**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周某丙,约定借用上述3家公司的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5份虚假的分包合同,合同价金额共计635.4524万元。上述3家公司根据虚假的分包合同上的金额开具发票给**电力公司,**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给3家公司,3家公司扣除开票费,将余款转给被告人杨晔,被告人杨晔收到工程款后截留部分费用再将余款转给被告人马江涛。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以此非法套取**电力公司钱款,被告人秦学瀚作为**电力公司**,负责签字通过虚假分包合同、虚假付款手续等事宜。经查2013年至2015年间,**电力公司共支付**建筑公司、**公司、**3家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9.4524万元,其中支付给**建筑公司442.4741万元(其中16万元系被告人马江涛应当支付给施工人员许某乙的工程款),支付给**公司201.6183万元,支付给**公司35.36万元,3家公司扣除开票费后,被告人杨晔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603.99977万元。**建筑公司、**公司、**公司均根据收款金额共虚开给**电力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94988、0094987、01730764、00039658、00115548、00094986、00272765,发票金额共计6794524元。被告人杨晔截留部分款项后,共计扣除80万元作为被告人马江涛在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3人共同合谋新成立的公司无锡**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实际付给被告人马江涛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马江涛扣除自己承接工程的人员劳务支出等成本后,非法获利约250万元。被告人秦学瀚、杨晔在上述5份虚假分包合同的审核会签单均签字,被告人马江涛在其中4份虚假分包合同的审核会签单签字,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在上述虚假工程款的支付审批单均签字。

2.2012年12月,**电力公司与江苏**电缆有限公司签订“10KV箱变、分支箱及配套相关服务采购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107.40384万元。2013年1月,被告人秦学瀚指定由被告人马江涛担任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后被告人杨晔、马江涛利用各自职务,采用上述相同手法,由被告人杨晔联系**建筑公司周某乙签订1份虚假的分包合同,合同价金额为65.9万元。2014年1月15日,**建筑公司虚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1份,发票号码为00024171,票面金额65.9万元,**电力公司先后支付给**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65.9万元。**建筑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将余款付给被告人杨晔。被告人杨晔截留部分款项后,将余款付给被告人马江涛。被告人马江涛扣除自己承接工程的人员劳务支出等成本约20万元后,非法获利约30万元。被告人秦学瀚、杨晔在上述虚假分包合同的审核会签单及上述虚假工程款的预付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均签字。

3.2012年5月,**电力公司与江苏**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KV变电所及低压出线工程”合同,合同价为532.2239万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在负责管理该项目的过程中,经与被告人杨晔合谋后,利用二人各自职务上的便利,由被告人杨晔虚构并签订了**公司和**公司的1份灯具购销增补合同,合同价金额为448298元,并由**公司收取开票费后根据合同金额虚开发票从而套取**电力公司资金。2014年9月3日、4日,**公司向**电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分别为20196593、20196594、20196595、20196596、20623916,价税合计共计448298元,税款金额共计65137.3元。2014年12月22日,**公司根据合同及发票支付给**公司人民币448298元,**公司扣除开票费后实际转账给被告人杨晔控制的许某甲银行卡人民币368122元,后被告人杨晔、周某甲平分上述赃款,被告人杨晔通过许某甲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甲18万元。被告人杨晔在上述虚假货款的付款申请单签字。 

被告人杨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无锡**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扣押了牌号为苏B3****的北京牌汽车1辆;从被告人马江涛处扣押了牌号为苏B2****的奔驰牌汽车1辆,从被告人马江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5009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人员简历表、劳动合同书、任命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银行汇款回单、合同协议书、手机通话记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周某甲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数额较大;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结伙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晔、周某甲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秦学瀚、马江涛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杨晔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周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俭根

2018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秦学瀚、杨晔、马江涛、周某甲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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