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秦宝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1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2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20年12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宝林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宝林在武汉市青山区吾行里旁的**工地,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曲某某存放在该处的螺纹钢28根,被当场抓获。
2020年2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秦宝林用砖头打破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广场**附近的一**亭玻璃窗,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该处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金色MEIZU手机一部、银色MEIZU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
202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宝林在武汉市青山区**社区一门栋,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斗车一辆,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几天后,被告人秦宝林再次在上述门栋,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斗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20年12月13日2时许,秦宝林在武汉市青山区**社区露天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熊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不锈钢圆管74根。当日3时许,秦宝林在武汉市青山区旅大街和园林路交汇处,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道路救援车上的铁质辅助轮横杆2根。后将铁质辅助轮横杆2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74根不锈钢圆管价值人民币1406元,2根铁质辅助轮横杆价值人民币726元。
案发后,手机、不锈钢圆管和铁质辅助轮横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办案说明、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宏盛管材销售单、销货计数单、收据、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结算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执行回执等书证;3.被害人曲某某、张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资料及截图;7.证人何某某、舒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秦宝林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新 菊
检察官助理: 陈 爽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秦宝林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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