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秦寿华,绰号“禽兽”,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单元**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寿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寿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寿华驾驶其川X1****二轮摩托车至被害人曹某某经营的四川省邻水县城南镇干货副食店门市,后采用手提卷帘门方式进入副食店门市内将600多元现金和1条玉溪牌香烟、1条宽窄牌香烟、4包中华牌香烟盗走,根据邻水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30元。
2019年10月18日,邻水县公安局警察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一茶楼处将秦寿华抓获。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秦寿华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秦寿华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试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寿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寿华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秦寿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明蔚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秦寿华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493****.
2.侦查卷贰册,起诉书捌份,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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