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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川、丁某某招摇撞骗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秦川,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判刑罚剩余刑期一年四个月零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村**组**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川、丁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川、丁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环东路吴家湾路口,冒充派出所民警对正在喊客的被害人向某甲进行驱赶,并前往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环东路都市港湾1栋13-4号向某甲经营的**社进行检查,后以向某甲无证经营为由,恐吓并要求向某甲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川、丁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向某甲的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川、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川、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川、丁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秦川、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秦川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龙柏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秦川、丁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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