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秦延旭,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重工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延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17日13时6分左右,被告人秦延旭到本区南岗地铁站C出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猕猴桃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0元)。
二、2020年2月17日13时26分左右,被告人秦延旭到本区保沙路开发区天桥底,盗走被害人梁某甲停放在此的紫色电动车1辆。
三、2020年4月1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秦延旭到本区万科城市花园商业楼下,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粉色欧亚纳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6元)。
四、2020年4月12日9时25分左右,被告人秦延旭到本区南岗领好广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萌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1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秦延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延旭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梁某甲、陆某某、梁某乙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车辆购买凭证等书证;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视频研判报告;8.价格及人像比对鉴定意见;9.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及抓获经过;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延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延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延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延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延旭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波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秦延旭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5.穗埔检刑量建〔2020〕425号《量刑建议书》3份。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光盘1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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