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彦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乡**行政村**村**街**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村。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四天,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帅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村**排**号。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雄,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区**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村。201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经预谋后,驾驶车牌照为冀****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张兰村大桥路47号熊某某家,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行盗窃,未盗得财物。
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经预谋后,驶车牌照为冀****的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张兰村大桥路44号房某某家中,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进行盗窃,带走银板一块、银币两枚及几枚铜钱。经鉴定。被盗的银板、银币等因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板等物证;
2、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熊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彦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帅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秦彦强、王帅军、杨雄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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