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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志业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长兴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秦志业,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造船厂工人,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志业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志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秦志业向被害人郭某乙谎称可以共同出资购买机器租赁给**造船厂以赚取租金,从郭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30000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秦志业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志业到案后供述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秦志业的基本身份信息等情况。

3.证人郭某甲、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其三人分别听到秦志业向郭某乙说起自己认识江南船厂的部长,准备和郭某乙购买机器租赁给船厂赚取租金的事。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秦志业的妻子,其听郭某乙说秦志业拿了他十几万的钱。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造船厂三号线搭载部质量安全管理室主任,其所在部不需要租赁割马脚的机器,也没有叫叶铭的人,其不认识秦志业。

6.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6月某日,秦志业向其谎称共同出资购买机器出租给**造船厂以赚取租金,后骗取其人民币130000元,其多次询问并要求查看机器,秦志业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7年7月其联系不到秦志业了。

7.被告人秦志业的供述、工时表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志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志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志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志业三年至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欢

检察官助理赵美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秦志业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交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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