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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文海、叶斌等3人贩卖毒品案)_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公刑诉〔2019〕784号

被告人秦文海,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派出所,住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斌,男,1964年****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K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小芹,女,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组,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文海、叶斌、黄小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叶斌与被告人黄小芹约定,叶斌向黄小芹转款12000元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小芹收到该款后以9500元向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并让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通过圆通快递寄给被告人叶斌。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叶斌收到甲基苯丙胺(实际净重为39.9克)后,与秦文海在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自秦文海身上查获其以15000元的价格向叶斌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9.8克。

2.2019年2月21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商务宾馆,被告人秦文海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

3.2019年8月8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商务宾馆,被告人秦文海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海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被抓获时在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9.8克,应累计计算,共计 2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9.8克,其被抓获时在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0.1克,应累计计算,共3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芹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秦文海、叶斌、黄小芹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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