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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旭、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秦旭,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200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0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旭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2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秦旭、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等人在丰都县海燕坝子大师傅夜啤酒吃饭;江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鞠某某、杜某甲、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处另一桌吃饭。陈某甲告诉秦旭旁边一桌一名叫江某某的男子就是和其朋友“廖某某”的女朋友敖某某耍朋友的人。秦旭遂找到旁边一桌质问谁是江某某,杜某乙等人回答江某某没有在,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李某乙等人将秦旭劝开。后秦旭再次冲进人群,李某甲用手推了陈某乙一下,后秦旭、李某甲、陈某丙与陈某乙、江某某、张某某、鞠某某等人相互拳打脚踢。李某乙见秦旭被江某某打,便上前抓扯江某某,被江某某拉倒在地,后双方被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劝开,此过程双方均未受伤。

几分钟后,秦旭找到陈某乙并用胸口撞陈某乙一下,陈某甲将陈某乙劝开。秦旭又找到江某某,用手指指着江某某的脸,称再看到江某某和敖某某一起就打江某某,江某某打了秦旭一耳光,秦旭也还了江某某一耳光,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期间,李某甲用玻璃杯子朝杜某甲头部打去,同时打到了刘某某的面部,造成杜某甲头部受伤,刘某某面部受伤。2019年8月2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秦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秦旭、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9]93号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旭、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旭、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旭、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旭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旭、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秋颖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旭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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