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秦春雨,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3年10月至2019年10月曾任国家**银行**分行**(挂职),潍坊市**中心**兼潍坊**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兼潍坊**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违法被潍坊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经潍坊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1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春雨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玄某某、潍坊*甲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昝某某等14人的请托,为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人民币、房产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66.0905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设施有限公司谋取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4年春节至2018年8月,秦春雨先后4次在济南火车站、潍坊市文化路与东风街交叉口等地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
2.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银行**支行谋取存款储蓄方面的利益,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时任支行行长耿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3万元。
3.2014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谋取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5年春节前,秦春雨在家中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4.2014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谋取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5年4月至2019年6月,秦春雨先后7次在潍坊市多个小区门口等地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60万元。
5.2013年10月至2019年,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国家**银行**分行**,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甲电梯有限公司、潍坊*乙电梯有限公司谋取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秦春雨先后收受公司经营人昝某某给予的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一张及房产一套,共计折合人民币140.040574万元。
6.2014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有限公司**,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工程公司谋取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5年12月至2017年11月,秦春雨先后2次在潍坊市一小区门口附近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7.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银行**支行谋取存款储蓄方面的利益,先后15次在办公室收受时任支行行长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1万元。
8.2016年5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设备有限公司谋取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利益,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郑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9.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中北**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利益。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秦春雨先后3次在公司接待室、潍坊市一酒店北侧路东等地收受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0.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潍坊**家私有限公司谋取项目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秦春雨先后2次在潍坊市一广场附近、一小区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11.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滨海**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有限公司谋取项目招投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利益。2018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秦春雨先后3次在潍坊市金马路与福寿街交叉口、福寿街与蓉花路交叉口等地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12.2018年2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利益,在办公室收受工程分包人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3.2019年1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利益,在办公室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14.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秦春雨利用担任潍坊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济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利益。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秦春雨先后2次在荣乌高速潍坊收费站附近、潍坊一小区收受公司总经理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及收益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房产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玄某某、昝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春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春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宋教德
检察官:马智英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秦春雨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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