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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有兵盗窃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秦有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吸毒,于2019年3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有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有兵于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至2时许期间,分别在本市高新区太子殿地铁站一号出口处偷了1组4个电动车电瓶,在奥体中心地铁站四号出口处偷了1组4个电动车电瓶,在瑶湖西地铁站2-1出口处偷了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中的1组4个电瓶,在瑶湖西地铁站2-2出口处偷了被害人熊某某电动车中的1组5个电瓶。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3元。

2020年5月28日2时许,民警巡逻时将正在盗窃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秦有兵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有兵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有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有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秦有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有兵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有兵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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