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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任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材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街**厂**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超市**店购物时,先后五次在自助结账区内采用购物不扫码的方式,窃取啤酒、山竹、羊肉片、洗发水、清洁刷等超市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0.3元。

2.2020年8月16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到上述超市内,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四次窃取酱油、海底捞底料、白酒、猪后腿肉等超市商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7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超市**店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任某某于同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844.3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明细、购物小票、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搜查录像等;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汪玫瑰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任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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