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28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2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2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将叶县常村镇下马庄村山上的一个风力发电小型基座盗走,由被告人孟某某联系张某甲(另案处理)收购,当天晚上张某甲驾驶工具车与任某某驾驶铲车合力将小型基座拉走,事后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孟某某支付2500元人民币,孟某某又将钱转给任某某;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孟某某提供的氧气切割机将叶县常村镇下马庄村山上的一个风力发电大型基座切割后,任某某指挥被告人秦某某用货车将切割后的基座拉至位于南阳市方城县四里店镇小店村的废品收购站卖给张某甲,事后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孟某某支付9000元人民币,孟某某又将钱转给任某某6600元人民币、秦某某1000元人民币、王某甲200元人民币。
以上被盗物品经叶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6927元人民币。
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秦某某、王某甲四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弘军
检察员:郑鹤鸣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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