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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侯亚迪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6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出生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侯亚迪(绰号:猴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亭**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7月8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购毒人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种类后,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联系被告人侯亚迪并驾驶出租车来到渝中区地母亭见面后,告诉侯亚迪他人要购买冰毒,并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2000元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此后,秦某某驾车搭乘侯亚迪来到江北区南方上格林小区,侯亚迪联系他人并以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1900元购买了6包冰毒,在车上将用黄鹤楼烟盒装好的5包冰毒给了秦某某。当日15时30分许,秦某某驾车搭乘侯亚迪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48号附近,秦某某在出租车上将用黄鹤楼烟盒装好的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3.79克)丢给购毒人江某某,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捉获,侦查人员在侯亚迪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6克)。

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侯亚迪贩卖甲基苯丙胺4.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侯亚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侯亚迪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侯亚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涉案毒品4.55克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侯亚迪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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