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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刘某某滥用职权案件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70********,汉族,高中毕业,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任民权县人防办工程股股长,住民权县**路中段。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决定逮捕,于同年5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3********,汉族,大学毕业,2009年至2013年8月任民权县人防办副主任,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胡同**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9********,汉族,初中毕业,民权县人防办执法队副队长,住民权县**镇**北侧。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秦某某在担任民权县人防办原工程股股长期间,于2011年至2014年3月份在收取民权县个人人防易地建设费时,违反规定少收个人易地建设费224.07万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013年1月份被告人秦某某给商丘市七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务新苑住宅小区办理人防手续时,收受商丘市七洲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戚某某5000元现金和两条中华烟,违规将商丘市七洲置业有限公司申报的11层改为11+1层,给国家人防易地建设费造成53万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在给河南昊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昊放新丽都住宅小区办理人防手续时,收受河南昊放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1万元现金,故意不在人防证明上注明所开工建设的楼号,致使河南昊放置业有限公司在缴纳4栋楼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整个楼盘8栋楼的人防证明,给国家造成42.68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秦某某共计给国家造成319.67万元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民权县人防副主任期间,于2011年至2013年8月份在收取民权县个人人防易地建设费时,为徇私情违反规定少收个人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了155.55万元的经济损失。

3、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在任民权县人防办执法队副队长期间,私下收受建房户左某某、刘某某等28户易地建设费,没有将他人缴纳的易地建设费上缴财政的情况下(纪委调查前全部退回并收回了人防证)为建房户办理了假人防证,给国家造成22.41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在执法期间发现建房户王某某、王某甲等人没有办理人防证,没有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进行非法建房时,为徇私情没有对王某某、王某甲等建房户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13.7万元。被告人孙某共计给国家造成36.1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部分:

(1)商丘市七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盐务新苑”小区办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相关手续,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为“盐务新苑”小区办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手续时,少收取易地建设费用53万元。

(2)河南昊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昊放新丽都”小区办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相关手续,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为“昊放新丽都”小区办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手续时,少收取易地建设费用42.68万元

(3)2011至2014年民权县个人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取情况一览表,证明了民权县人防办在2011至2014年期间少收取个人建房易地建设费用的详细情况。

(4)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证明,证明了民权县城175户在个人建房缴纳相关费用时享受优惠照顾。

(5)四个建房户的建房审批手续,证明了四个建房户没有缴纳易地建设费用。

(6)民权县政府会议纪要、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民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证明了人防工程的相关政策及征收易地建设费用的相关政策。

(7)民权县纪委谈话笔录,证明了建房户孙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侯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找孙某办理人防证的经过。

(8)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孙某办理的人防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某的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9)2012年、2013年个人准建通知书汇总表,证明了122个建房户没有办理人防证,但办理了准建手续。

(10)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孙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3年开发昊放新丽都办理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过程。其给秦某某了1万元,交了43.6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秦某某开具了人防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拿着这份证明,去城建局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准建证。现在盖的两栋楼没有人防手续,但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准建证。如果没有这份证明,是不能办这些手续的。

(2)证人戚某某证言,证明了在2013年1月,开发盐务新苑小区办理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过程。给秦某某送了两条中华烟和5000元钱,其建的是11层,但是按11+1层交的费,应交83万元,实际交了30万元。秦某某说着,其写了一份承诺书。

(3)证人母某某证言,证明了盐务新苑盖的是11层,戚某某在找人防办的人协调关系花钱了。交了30万元,没有交够。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办理人防证的流程,2011-2014年个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统计表,这四个统计表都是根据人防办现有的材料制作的,对四个表的数字没有异议。另证明了根据秦某某的安排,为商丘市面上九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务新苑小区住宅出具了盐务新苑3栋住宅楼均为11+1层,符合民权县[2008]13号文件会议纪要精神的证明。盐务新苑小区少交了53.6万元的易地建设费。关于昊放新丽都,开具人防证明上应注明所建楼房的栋号。河南昊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民权昊放新丽都住宅小区人防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是工程股开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民权县人防办的人员组成及机构设置以及办理人防证的程序、政策性规定。由于领导安排减免,在2011至2014年少收了个人易地建设费。证明了盐务新苑小区写承诺书的经过。秦某某对其说盐务新苑按照11+1计算可以这样做,先交30万元,写个承诺书。对于昊放新丽都开证明时应该注明所开工楼房的楼号,如果这样开住建局会认为昊放新丽都所有楼都已履行人防义务了。当时给秦某某安排的,让他先开四栋楼的证明。在收缴个人易地建设费时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领导打电话要求照顾,但他们又不符合有关减免条件,只有给工程股批条子,就说这些领导打招呼的建房户按拆迁户优惠政策进行办理。

(6)证人王某某、孙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了找被告人孙某办理人防证的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部分: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了民权县人防办的人员组成及分工,其是工程股长,负责全县人防工程等级的制定,监督人防工程建设,核算个人建房的易地建设费,打印人防证。个人建房2011年少收易地建设费433359元;2012年少收易地建设费676593元;2013年少收易地建设费1024808元;2014年至3月31日少收易地建设费106012元。人防办相关领导批条,给我安排也可以按照拆迁户优惠。盐务新苑少收53万元的易地建设费,这个楼盘的老板找我了,但没有给其送东西。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民权县人防办的人员组成及分工,其协助主任负责人防办的全面工作,其大部分工作是管执法队和工程股的一些事,执法队主要负责查处民权县县城区划内的个人建房人防手续的办理。工程股的职责是负责全县人防工程等级的制定,监督人防工程建设,核算个人建房的易地建设费,打印人防证。在征收个人易地建设费进,存在有领导打招呼、职能部门打招呼、还有一些熟人打招呼少收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个人建房2011年少收易地建设费433359元;2012年少收易地建设费676593元;2013年至8月份,少收易地建设费6771128元。除去有拆迁合格证明的,从2011年到2013年8月31日之前,在征收个人易地建设费时共计少收1555581元。这个情况就是有人打招呼少收造成的。另供述了孙某两次给其共4000元往空白人防证盖某某的情况。

(3)被告人孙某供述了在但任副队长期间违规办理的人防证大约有左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28户,给国家造成损失224133元。由于单位领导或同事打招呼,或者在执法过程中遇见了熟人,少收了易地建设费137070元。共计少收36.1万元。

4、视听资料:(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6盒,证明了讯问被告人的过程。

(2)电子光盘1盒,证明了2011-2014年民权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证的相关审批文书。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秦某某、孙某供述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戚某某、母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上述诸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地证明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对自己受贿的事实不供认,但有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能够认定。

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办理假的人防手续虽是利用工作之便,但其系执法人员,有查办违法建房的职责,其行为也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两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给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检察员:邓  鑫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孙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录音录像光盘17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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