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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单元**室)。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江苏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0114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领班,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坊**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清和,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领班,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庄**号)。被告人李清和2012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9月18日被社区戒毒3年,2014年3月2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清和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71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领班,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因与唐某某素有积怨。2019年3月23日晚,唐某某多次给秦某某打电话要求见面,秦某某担心被打,遂邀被告人周某某一同前往。后周某某召集被告人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又召集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以上四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唐某某与同事许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即本市雨花台区石华街17号双龙嘉园小区门口后,被告人徐某某率先冲上前殴打被害人许某某,李清和、卢某某等人亦以拳打脚踹的方式对许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于同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在公共场所聚集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清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19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李清和、卢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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