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7日,该局决定在南充市戒毒所对其指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1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唐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桂花路“天骄演艺”外面,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唐某某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持刀将王某某背部左侧刺伤。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苏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因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作案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在南充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唐某某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588175****;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508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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