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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组。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日,身份证号码5224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组。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昆山市花桥镇美车城**广场**土菜馆西侧巷子内**商贸中心**幢旁,以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唐某某出售冰毒3克。次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公路曹新路公厕附近,把从被告人秦某某处购买的部分毒品(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某,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聊天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

3.证人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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