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栋*单元****,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第**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秦某某于2020年3月左右与一叫“虎某某”(在逃)的男子相识,后二人商定秦某某以每套17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虎某某”提供银行卡信息,包括:银行卡、U盾、密码、电话卡、身份证号码。
被告人夏某某看到被告人秦某某的朋友圈后于2020年3月11日与秦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按照秦某某的要求以每套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秦某某提供银行卡信息。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以可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交易密码、U盾、电话卡一张;被害人赵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交易密码、U盾、电话卡一张;被害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贵阳银行银行卡及交易密码、U盾二张、电话卡一张;被害人林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交易密码、U盾二张、电话卡一张,共计银行卡六套并将上述银行卡倒卖给被告人秦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和贵阳银行银行卡及密码、电话号码两套出卖给秦某某、将其母亲刘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及交易密码出卖给秦某某。
被告人秦某某在收到上述夏某某出卖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U盾、电话卡后共给夏某某98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
6.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额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揭发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夏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附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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