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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新疆呼图壁县**湖**场**连**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和韦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乘坐出租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往石桥铺。在出租车上,被告人秦某某捡到被害人夏某某遗失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在石桥铺下车后,被告人秦某某试图解开手机密码查看手机微信账户是否有余额未果。五人返回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后,孙某某提议将被害人的手机卡取出放在自己手机上获取电话号码并通过微信好友辅助验证的方式登陆被害人的微信,张某某和韦某某添加该手机号码的微信号并发送验证码,没有登录成功。五人又轮流尝试解锁被害人手机,没有成功。后秦某某提议用手机号码后六位当做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由孙某某操作,由韦某某提供热点,成功解锁被害人手机。随后,五人利用被害人手机的支付宝账号的“花呗”余额进行消费共计650元。被告人秦某某登录被害人手机微信并将微信零钱4794.5元转至孙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张某某提议看被害人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是否有余额,秦某某随后查看并将银行卡余额2991元充值至微信零钱账户并转至孙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后被告人秦某某分的赃款3000元,其余四人每人分的赃款1995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与同案人员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零钱充值记录、支付宝花呗支付记录、VIVO手机购买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顺杰

检察官助理 谭超念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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