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61989********,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86********,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镇**村**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银川市西夏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同被告人宋某某至永宁县玉泉营农场六队,使用铁棍将被害人喜孝林开设的建宏商店门撬开,进入商店盗走4条兰州硬珍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20元)、10条紫云烟卷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2条利群新版卷烟(价值280元)、2盒南京红卷烟(价值人民币24元)、10条白沙精品二代卷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柜台内的350元现金,被盗财物被二人挥霍,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喜孝林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评估报告;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宋某某现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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