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2********,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259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河南省林州市**镇**村668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辉县市林州市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白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秦某某因和琚某某债务纠纷,三人到辉县市**乡**村一养猪场找到琚某某,强行将琚某某弄到崔某某的面包车上,经卫辉市到林州市**镇**村白某某的家中,2019年1月9日晚上,又将琚某某带到林州市**镇**村正茂宾馆,向琚某某索要债务,限制琚某某人身自由至2019年1月10日上午。2019年1月10日上午,崔某某、白某某、秦某某三人又开车拉琚某某到辉县市**镇**村要账还债未果,后将琚某某送到辉县市**乡琚某某所在的养猪场。被告人经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通知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欠条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琚某甲、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崔某某、白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锁成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林州市**镇**村;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林州市**镇**村;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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