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巷**号**号丁**(自建房),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0时36分,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严某某在被告人秦某某(系教练员)指导下驾驶新A****学号教练车,沿本市米东区曙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汇东路十字路口时,因未及时停车瞭望,也未采取制动措施,使得新A****学号教练车与马某某驾驶的新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新A****学号车上驾驶员严某某、后排左右乘坐的学员王某某、王某甲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中间乘坐的学员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亡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另查:被告人秦某某不具备教练员资格,被告人张某某系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在明知秦某某不具备教练员资格的情况下聘用并指示秦某某从事教练员教学培训工作,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后果,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分局第65010812019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现场被警察带回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警察以打电话的方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预付赔偿金的形式赔付被害人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身份,符合该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2)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相关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驾驶证及新A****教练车的信息、保险费的情况。
(3)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执照、校长任命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校长岗位职责、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等:证明该校的企业性质、校长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等。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换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对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法律手续及被告人秦某某在现场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以电话方式到案的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单等:证明警察对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予以扣押及事后将以上物品发还的情况。
(6)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检验资质等:证明对案件有关的当事人的血样采集情况,对被害人尸体检验、肇事车辆检验、伤情鉴定等委托事项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以及鉴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丧葬会议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听证会记录及送达回执等:证明对死亡被害人王某乙有关尸体处理及赔偿的过程情况。
(8)驾校学员考试相关材料、学员的微信记录等:证明案发现场,乘坐新A****教练车上的学员王某某、王某甲、严某某、王某乙报名情况,科目一、科目二考试的情况及被告人秦某某通知该四名学员在10月02日、03日练车、坐车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9)丧葬费的收据:证明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给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赔付丧葬费15万元人民币,该钱由王某乙的丈夫张某甲和其哥哥王某丙领取并出具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某(事故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08月14日通过同事找到秦某某到东亮驾校报的名,科目一到科目三都是秦某某教练带我们练车,案发当天都是秦某某教练提前2-3天在我们微信群里通知10月02日乘坐教练开的车到米泉练车,2019年10月2日10点30分,教练让我练车,主要练习百米加减档,当时车上除了教练还有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名学员,我驾车到一个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亮不亮不清楚,秦某某教练在副驾驶位置看路,也没有提示我,对方的车离我们有4-5米才看到,当时我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收到了关于2019年10月2日交通事故的尸体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驾驶员的酒精检测报告以及伤者轻重伤检测的报告,对以上报告没有异议,没有要补充说明的,事故当天严某某是驾驶员、秦某某是教练,所开车新A****学号车。
(2)证人王某丙(事故车上学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日早上10点30分左右,出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乘坐新A****学号教练车,练车的时候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车上坐5个人,当时教练车是一名学员开的车,我不清楚叫什么名字,我乘坐的教练车是新市区东亮驾校的车,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教练的后面,我的左边是一个女孩,当场死亡的,我也不知道名字,驾驶员后面是王某甲。我看到了,快到十字路口时我看到右侧路口来了一辆货车,我给开车的学员说有车,她没有踩刹车,直接过十字路口,从右侧过来的货车速度也很快,两个车装到了一起,当时教练车的速度在70-80码左右。我们行驶的方向信号灯没有亮,货车行驶的方向信号灯是否亮我不清楚,两辆车是在十字路口中间相撞的,当时在十字路口时,教练没有提示学员,教练的脚底下有刹车,但是教练是否踩刹车我不清楚。
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后直接打电话给现在的教练员,2019年10月1日13时25分,教练员用微信通知我们四个人(发生事故时车上的学员)10月2日早上7点钟准时到教练家门口,一起进行科目三的训练,于是我们四个人就去了,当时接到教练员通知时我们认为是驾校安排的。我收到了关于2019年10月2日交通事故的尸体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报告、车辆检测报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以上报告没有异议,不需要重新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要补充说明的,以上所述全部属实。
(3)证人王某甲(事故车上学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日早上10点30分左右在米东区具体地方不清楚的车祸,当时我乘坐的是教练车新A****学号车和一辆大货车相撞了,当时我们教练车一共5人,学员严某某开的车,教练姓秦在副驾驶坐着,驾驶员后排是我,中间是王某甲、副驾驶后排坐着是死者王某乙。事故当天严某某练加减档的时候我睡着了,等我有意识的时候听到有人在叫我,等我意识迷迷糊糊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我练车是朋友推荐报的名,当时是秦某某教练开的新A****学教练车到我上班的魔指足道楼下接的我去东亮驾校报的名,之后教练秦某某通过微信或者单发信息通知我练车。我收到了关于2019年10月2日交通事故的尸体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报告、车辆检测报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以上报告没有异议,不需要重新申请重新鉴定,没有要补充说明的,以上所述全部属实。
(4)证人马某某(新A*****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日早上10点30分左右,我开的大车和一辆教练车相撞了,教练车上4人受伤,一人死亡。事故地点在米东区金汇东路和曙光南路十字路口。我开的是欧曼重型自卸或货车车号新A*****。当时事故发生时车上5个人,三男两女,我只记得驾驶员系安全带了,其他人没有注意,开车的是个女的,副驾驶一个穿迷彩服的男的,后排三个人,座位上做两个男的,座位下面是个女的,头部受伤严重,当时这个女的还能动,是我打的120电话,发生事故时我没有观察路口的信号灯,我通过的路口方向是绿灯。我收到关于2019年10月2日交通事故的尸体检测报告、车辆痕迹报告、车辆检测报告、驾驶员的酒精检测报告以及伤者轻重伤检测的报告,对以上报告没有异议,没有要补充说明的,事故当天我所驾驶车为新A*****大型货车。
(5)证人杨某某(东亮驾校法人)的证言:证明我驾校教练车今天发生交通事故是早上交警大队给我打电话了,我是东亮驾校的法人,不负责业务,只是挂名,负责人是我老公张某某,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的法人是我。我老公张某某是驾学的校长,他负责驾校,我们驾校有内部组织机构情况,张某某是校长,我是法人,安全员是张某乙和蔡某某,除了内部机构的知道张某某是校长,驾校的员工都知道。平时张某某安排教练员带学员开教练车。教练员开哪辆车也是张某某在安排。教练员和教练车平时都是张某某在管理,平时下班后教练员就开车回家,第二天上班按要求开到培训地点,除了春节期间车停在乌拉泊场地,其他时间都是教练员自己开回家。发生事故的学员车上教练是秦某某,秦某某是杨某某所在驾校的员工,但不清楚驾校是否与秦某某签订了雇佣合同,所在驾校张某某是校长。
(6)张某乙(东亮驾校的教练)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日铁厂沟路段我所在驾校教练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号新A****学号车,当日这个车是秦某某负责,是谁让秦某某负责的不清楚,我在东亮驾校担任的是教练员,负责学员考试,我们公司的全名称是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驾校的法人是杨某某,校长张某某,平时杨某某不管理驾校工作,由校长张某某管理。秦某某是从2019年7月份左右在我们驾校从事教练的,他有没有教练证我不清楚,应该校长知道,教练有固定的教练车,平时上班期间教练负责接学员,然后负责学员练车,之后练完车教练就开车回自己家。
(7)秦某甲(秦某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我弟弟秦某某当教练时发生的一起事故,时间是2019年10月2日上午,具体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当时我在家,我弟弟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哥,我出事了,现在在医院急救科”。当时我弟弟在东亮驾校当教练,他在驾校时间长了,当教练的时间是2019年6月底7月份,在我辞职后接替我当的教练,我弟弟当教练在运管局是否备案我不清楚,我在东亮驾校就干了两个月。在东亮驾校任职时,驾校的管理情况是学员学习期间,科目二、科目三,车可以开回家,由教练跟学员情况自行确定学习时间。向驾校报备,有时报备有时不报备,到驾校指定的地点训练。平时管理教练的叫张某乙。教练员组织交通安全学习大概一个星期或者半个月学习一次,学习是安全员组织的。
(8)李某某(东亮驾校的内勤)的证言:证明我在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担任内勤。事故当天校长给我打电话了,是秦某某的教练车,新A*****学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科目二的学员都是是张校长来分配训练的,他告诉我了,我才分配科目二、科目三训练,科目一、科目四是姚俊负责的。在肇事车上的这四个学员都是张校长亲自安排的,经过我们张校长的同意,我才分配的。张校长在办公室他给我讲,让我把发生事故的这几个学员给秦某某分下去,让带科目二,发生事故的新A*****教练车是今年7月初校长张某某分配的,车钥匙是张某某让我给秦某某的,因为我没有分配权。平时下班后个别的车辆由教练自己开回家,有私家车的教练就开私家车回家,教练车就停在训练场。我们驾校的教练员教练资格是校长张某某亲自审核的,因秦某某本人驾龄不够,校长张某某安排他只负责训练科目二。秦某某没有教练资格证的是校长张某某给我讲的,后面秦某某本人也给我讲了他驾龄不够。
(9)姚某某(东亮驾校内勤)的证言:证明乌鲁木齐市东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某某,她平时不常去单位,实际上单位负责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是校长,单位工作是由他管理的,单位就他一个人管,2019年10月2日秦某某私自带学员练车,在红绿灯路口发生的事故,当时我们都休假。事故中的学员是在我们学校报的名,我负责他们科目一的考试,名字我大概都有影响。平时学员报完名以后,开办我负责科目一和科目四,李某某负责分配科目二、科目三人员,是怎么分配的我就不知道了,单位所有的事情都是张某某校长做的决定。安全教育制度,车辆使用的,消防的,场地使用的,办公室等制度都有。都是由校长张某某制定的,单位的人员录用、工作分工也是由张某某负责的。
(10)张某甲(系死者王某乙的丈夫)的证言:证明我妻子(王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10月2日,具体什么时间和地点我不清楚,我当时不在场,当天早上11点多,我妻子店里的店长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妻子出交通事故了。我妻子大概早上6点多出的门,具体时间我不太清楚,他手机上有驾校教练发的微信预约的时间,当天练习科目三,平时在哪练车我不清楚,她是在东亮驾校学习的,平时去练车都是教练员接送。
我收到了公安机关的车辆检测、尸体检测、车辆痕迹、受伤人员伤情和驾驶员的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了,我对报告没有异议。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0月2日早上我接4名学员7点钟从我家门口出发,下河滩到米东区开发区练车,我先给他们教了变灯,后面教挂档,其他三名学员轮流开了一圈,轮到严某某的时候,她沿着曙光路行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我们快过去了,突然来了一辆大货车,我们的教练车和大货车撞到了一起。当时我们由北向南行驶,重型货车的方向我忘了,我们的车头和重型货车前轮和后轮中间的部位碰撞,在发生事故前我看见了重型货车,我记不清他是从我左边还是右边过来的,我意识清醒,但是碰撞时候的事情我想不起来了。当经过十字路口时应该左右观望减速,在之前给学员们讲过,但事故发生前过十字路口我没有提示。当时我们行驶的方向信号灯不亮,重型货车行驶的方向灯是亮的,可我不知道当时是红灯还是绿灯。
我是2018年年底来的,之前当内勤,今年7月份开始当了教练。我没有教练证,没有跟东亮驾校签过合同,这次事故,造成一死,4人受伤。我当时乘坐的是新A*****教练车,我当时在执行驾驶员培训的教练任务,带学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科目三的训练,当时带了4个学员,驾驶车辆的学员是严某某、后排左侧是王某甲、中间王某乙、右边王某丙。当时我在前排和驾驶员都系安全带了,后排学员都没系,我在执行教练过程中没有要求后排学员系安全带,只要去了前排学员系安全带。实际操作从科目一到科目三都是我带的,是驾校安排的。驾校校长张某某安排给内勤,内勤在安排给我,张某某本人从开始也给我安排让我科目二、科目三全带一直到科目三考完,之前没有说是实话,是因为校长张某某在事故科民警问我笔录前教我说的,让我说我只带科目二,不带科目三,要不我没有教练资格证会加重对我的处理。我当教练已经三个月,大概带了8-9批学员,这8-9批学员都是从接上学员开始到科目三考完为止,带每批学员都是张某某安排的。这次事故的路线超出了范围约2公里,张某某也知道我没有教练证,还给我安排教练工作。当时张某某说是要等我驾照满5年以后再续签订,该办教练证就办教练证。我现在驾驶证不够5年还没取得教练证。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我没有提醒学员左右观望,通过路口要减速慢行,脚没放到辅助刹车上,导致了这次事故。我对公安机关的车辆检测、尸体检测、车辆痕迹、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没有异议。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新A*****学号教练车是乌鲁木齐市东亮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妻子杨某某,具体是我在管理驾校。我是驾校校长。新A*****学号教练车教练秦某某是没有教练证,我工作失误了没有教练证让他带学员。秦某某是2018年6、7月份应聘的,签了一年的劳务合同,今年没有续约合同。单位安全生产由我管理,有文字的管理制度,也有考核,考核由我来落实。教练员的安全教育是一个月两次会,集体学习,有签到,我也签字,没有照片记录。秦某某没有教练证,原因是因为教练员不好招,秦某某个人能力突出,所以没有证件也聘请了他当教练。新A*****学号车发生事故的事情是交警队通知我单位的法人杨某某(我妻子),杨某某通知我的,我当时在家里,我是到医院后教练秦某某给我说,他们经过一个路口的时候,行驶方向的信号灯没有显示,是个学员开的车,车也没有减速,和左侧过来的一辆大车碰了,碰到小轿车左侧后门的位置,3个人受伤,1个人死亡。发生事故的伤者及死者都是在我们学校报名学习的。新A*****学号车平时每天早上到驾校拉着学员到训练场去培训,由秦某某管理,他把车开回家,早上到学校接学员,晚上不回到学校。秦某某是2019年7月开始担任教练员,他以前就是我们负责招生的,教练员分配由我分配科目二、科目三的教练,在教学过程中由我一人负责监管,每个月开两次会,并且把车开回来检查,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教学路段,已经超出2公里了,事故中的学员是由秦某某他自己招的,也是属于我们学校的学员,
我们给他提成,一个人200元。秦某某一共带了7-8批学员了,一批4个人,秦某某带科目三是经过我通过我同意的,二号秦某某带学员出去训练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当时我们学校是放假。我收到了公安机关的车辆检测、尸体检测、车辆痕迹、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对检验鉴定没有异议,之前准备重新申请的鉴定是我当时没有了解清楚,后期了解了大车上有GPS,做出的车速是对的,所以不用重新鉴定了。
四. 鉴定意见:
(1)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1640号、第AJ1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检测,从送检的严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现场检测报告书:秦某某、马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证明以上人员的血液中无酒精成分,其中秦某某、马某某无吸毒史及鉴定机构的资格符合法律程序。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尸)字【2019】125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死者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附死者王某乙照片7张。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
(3)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痕)字【2019】117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
结论:新A****学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与新A*****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二桥左侧轮胎及防护栏前端接触。新A*****学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新A*****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三桥左侧轮胎接触附肇事车辆照片16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碰撞的具体部位的情况。
(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活)字【2019】113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三张。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活)字【2019】111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4张。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公交鉴(活)字【2019】112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3张。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事故鉴字第AS0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
(一)新A-*****学号车右侧B柱下端粘贴产品标牌标注所检内容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校准内容相符。
(二)新A-*****号车右侧纵梁前部打刻车辆识别代码号码与其机动车行驶证标注车辆识别代号相符。
(三)新A-*****学号车肇事时制动系统工作有效性无法确定。
(四).新A-*****号车二轴修复后行车制动力不符合GB7258-2017标准要求
(五)新A-*****学号车体痕迹:前保险杠破损脱落,左、又前照灯破损脱落,左前翼子板弯折变形,右前翼子板弯曲变形且表面留有红色漆膜加层,痕迹中心距地高度630mm,引擎舱盖前部弯折变形,痕迹中心距地高度670mm,前挡风玻璃裂损,右侧后视镜壳脱落,右前门弯折变形且表面留有刮痕迹及红色漆膜加层,痕迹中心距地高度600mm,右前门车窗玻璃破损,右后翼子板弯折变形,右侧后位灯组破损,后行李舱门弯折变形,后保险杠破损脱落,后挡风玻璃破损脱落。
(六)新A-*****号车车体痕迹:二轴位移,左侧侧面防护装置前部弯折变形且表面留有刮擦痕迹,痕迹中心距地高度840mm。
(七)新A-*****学号车前部右侧与新A -*****号车左侧中部发生过碰撞接触。
(八)新A-*****学号车与新A-*****号车在路面上的碰点位置:东西方向在事故地点道路西侧边缘以东4.5-5.5m范围内;南北方向在事故地点道路南侧边缘以北6.2-6.5m范围内
(九)新A-*****学号车碰撞时车速为63Km/h
(十)新A-*****号车制动印痕始点车速为47Km/h
(十一)事发时新A-*****学号车驶入事故路口时其行驶方向信号灯状态无法确认。
(十二)事发时新A-*****号车驶入事故路口时机动车信号灯状态为绿灯。
(十三)新A-*****号车左侧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GB11567-2017标准的要求。
(十四)事发时车内除驾驶员外其余乘车人均未系安全带。
以上附图10张、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8)2019年12月11日公安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50108120190000133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学习应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之规定认定:秦某某、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严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比例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1张。证明交通肇事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证明当时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社会关系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身为驾校教练员,在带领驾校学员训练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驾校校长,在明知被告人秦某某没有教练员资格的情况下,还安排其在驾校带领学员完成学习计划,最终导致该校学员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结果;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伟平
(院印)
2020年04月0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巷**号**号**(自建房)家中。电话:15276******
2.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电话:18160******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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