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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张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夏前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5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均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12月3日下午窜至本区**镇**路**路附近,由夏前龙故意碰擦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宝马轿车,由秦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车将陈某某驾驶的车逼停,三名被告人以需要赔偿为名共同敲诈勒索陈某某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11月7日下午窜至本区**镇**路**路附近,由被告人夏前龙故意碰擦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一辆林肯SUV轿车右侧反光镜,由秦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车追停金驾驶的车辆索要赔偿费,因金某某要报警处理,故三名被告人敲诈未成。

3.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11月5日下午窜至本区**镇**路**,由秦某某故意碰擦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一辆奥迪轿车,由张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车在**路**路北侧将其车逼停,后三名被告人以需要赔偿为名共同敲诈勒索李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于2019年12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证人何某某2019年11月7日16:35分报警110,其目睹一起小轿车车牌号为“苏******”的“碰瓷”事件及本案案发、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到案等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实施了上述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3.接受证据清单、相关监控视频等,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经过情况。

4.机动车和车辆信息证明号牌“苏******”银色福特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秦某某。

5.判决书等证实犯罪嫌疑人夏前龙的前科、劣迹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的供述,印证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共同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前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前龙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夏前龙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盘、补充材料四份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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