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同被害人杨某甲购买六合彩进行赌博并中奖约39000元,杨某甲未能向秦某某赔付赌金,后秦某某驾驶奥迪牌小汽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甲、杨某乙所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月禾路百香苑餐厅门口,期间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一同前来帮忙索要钱款,到达百香苑餐厅后,秦某某未能从杨某甲处索要到钱款,便打开自己驾驶的奥迪汽车后备箱,秦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谢某某各自从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铁制棒球棍胁迫杨某甲、杨某乙进入秦某某驾驶来的奥迪汽车,且谢某某用手拍打杨某甲头部,强迫其进入车内。后四被告人同沈某某挟持杨某甲、杨某乙驾车驶离南宁市西乡塘区月禾路百香苑餐厅。张某某、谢某某、沈某某在行驶途中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并威胁杨某甲尽快还钱,后杨某甲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给秦某某提供的账户共9600元。次日凌晨秦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013县道一偏僻马路边,强迫杨某甲、杨某乙下车后,秦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各持一根棒球棍对杨某甲、杨某乙进行殴打,沈某某将杨某甲及杨某乙使用的手机摔坏并丢弃,强迫杨某甲、杨某乙跳进路边农田,后秦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沈某某、江某某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曾某某、幸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7月25日
附: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江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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