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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张某某3人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组。因犯盗窃罪,1998年12月30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无证驾驶,2011年8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乡**村**组。因赌博,2013年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伊川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由张某某联系翟某某驾驶车辆,秦某某带路,三人驾车到宜阳县高村乡温村村乔某某的老宅。秦某某、张某某用撬棍将大门撬开,三被告人将宅内的一张石香几,一个风箱,一副木梯,一只纺花机盗走,藏匿于张某某家中。经宜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风箱、纺花机、木梯共计价值为600元;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鉴定,被盗石香几为一般文物。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交被害人领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文物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19年12月13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证据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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