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秦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1992********,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古城**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经营印度药品“非布索坦”痛风药,由秦某某出资和负责在国外采购药品,并通过微信号“ennie-lover”(昵称“小默”)宣传销售,徐某某负责在微信里发货给客户。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秦某某安排徐某某发了1624盒“非布索坦”痛风药给傅某甲,每盒单价45元,共计73080元。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徐某某发了734盒“非布索坦”痛风药给微信客户,每盒单价45元至130元不等,共计38012元。秦某某和徐某某共获利1.6万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被拘传到案;2019年7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的供述;3.证人栾某某、傅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印度药品“非布索坦”痛风药,非法经营数额1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秦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飞
检察官助理:陈羚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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