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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朱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秦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7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13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23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3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14日告知被告人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预谋盗窃,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桂林市叠彩区**超市“**”店门前电动车停车场,见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其棕色怡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时未锁大锁,遂趁阳某某走后,由被告人朱某某将该车推出后骑行,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被告人朱某某身后用脚助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车至桂林市虞山桥底。被告人秦某某电话联系一名收车的男子,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

    2.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秦某某和朱某某再次预谋盗窃,二人来到桂林市叠彩街口一米粉店前的停车位,见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4元)未锁大锁,遂采用上述方式将该车盗窃,并该车骑行至**桥底,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上次收车的男子。

    所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被二被告人均分后花销完毕。

    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11日被侦查人员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电动车查询结果/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阳某某、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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