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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李某某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陈小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镇**村**庄**队**号。2014年12月5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1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0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陈小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并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镇**村**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小龙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龙至濉溪县**镇**村杜培料场,盗走该料场煤矸石约40吨,后经鉴定价值2400元。

2.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龙至濉溪县**镇**庄周某某料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水泥机器墩盗走,后经鉴定价值18600元。

3.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龙至濉溪县**镇**村大高料场,将被害人许某某的水泥机器墩盗走,后经鉴定价值7000元。

4.201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龙至濉溪县**镇**村**庄**队黄某某料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洗沙池盗走,后经鉴定价值3600元。

5.2019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小龙至濉溪县**镇**村老窑厂,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毛石200余吨,后经鉴定价值25807元。

6.2019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小龙伙同秦某某至濉溪县开发区战旗实业老场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山皮石约600吨,后经鉴定价值21000元。

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

2018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龙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濉溪县刘桥镇王堰到刘桥派出所打听案情。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龙血液中乙醇含量12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8年9月16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小龙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陈小龙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陈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秦某某盗窃价值21000元,属数额较大;陈小龙盗窃价值78407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陈小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陈小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闵飞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小龙现被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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