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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李某某等3人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住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组团**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城**组团**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本区陈家桥镇学府悦园F区十字路口交叉处的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用钥匙发动后盗走,得手后将该车藏匿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1组团旁的停车场。案发后该车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同年4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购车收据、车辆信息、转让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三人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健

检察官助理 甘永霞

2020528

附件:1.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349****;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7232****;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34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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