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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2010年2月因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双方约定到**镇**街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某微信先转了50元给被告人秦某某用于购买吸毒工具玻璃嘴、吸管、打火机和打车费(剩下的钱为好处费),并叫被告人秦某某从兴安县城打车将毒品送到**镇**街,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秦某某将一小袋冰毒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则将购买毒品的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秦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秦某某回到兴安县城将200元毒资转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则于次日通过微信发了20元红包给被告人秦某某作为辛苦费。

(2)2019年9月9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100元冰毒,为赚取差价向被告人王某某先购买了100元的冰毒(未支付毒资),被告人秦某某拿到毒品后与吸毒人员张某某约定在兴安县**镇**村路口的**站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吸毒人员张某某递给被告人秦某某100元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秦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秦某某回到**镇政府对面**房子住处才将100元毒资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第二天通过微信转20元红包给秦某某作为辛苦费。

(3)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微信名为“**”的男子向被告人秦某某购买350元冰毒,并将350元和60元的路费共计410元微信转给被告秦某某,后被告人秦某某发微信给被告人余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余某某当时未给被告人秦某某回信息,被告人秦某某便向被告人王某某商定要350元冰毒并微信转账320元毒资(扣除30元好处费)给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钱后则从320元毒资中扣除人民币70元(因之前余某某欠其100元)并将剩下的2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余某某,然后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二人将350元的冰毒放在**镇政府对面**4楼客厅桌子上给被告人秦某某,之后被告人秦某某拿起这些冰毒叫出租车司机送到兴安县**镇**村*桥给了一个微信名为“**”的男子。

(4)2019年9月16 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50元冰毒,然后其通过微信发了300元红包给被告王某某,双方之后约定在兴安县**路**门口交易地点见面,随后吸毒人员杨某甲将剩下未支付的50元现金给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将350元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杨某甲。

(5)2019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将70元毒资转账给了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收到钱后双方约定在兴安县**镇城区**巷*号被告人余某某老房子的房间内交易。当日13时45分许,吸毒人员李某甲来到被告人余某某位于兴安镇城区**巷*号的老房子,随后被告人余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和“冰壶”,之后两人拿着70元的冰毒在被告人余某某的老房子里面进行吸食。

(6)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15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兴安县**镇**斜对面**楼被告人秦某某住的房间内交易。当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告人秦某某所住的房间,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交给了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拿着150元冰毒到**镇**村路口的*站与其一个微信网名叫“山**”的男子进行交易,交易完回到其住处后被告人秦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的150元毒资交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元,并用微信转50元)。

(7)2019年9月1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兴安县**镇**斜对面*楼将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余某某抓获,从被告人秦某某手上缴获10小包疑似冰毒,净重9.4克,经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9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6小包疑似冰毒,净重1.8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4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

5. 视听资料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余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建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余某某均羁押在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量刑建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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