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路**号。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28日被襄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7年12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漳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在南漳县**镇**烧烤店喝酒、吃夜宵,饭后秦某某、李某甲坐在摩托车上在非机动车道说话。被害人周某乙在**烧烤店吃夜宵后,开一辆车牌号为鄂F****1的黑色大众牌轿车准备回家,见秦某某、李某甲等人挡住道路,按了一声汽车喇叭示意秦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让开,秦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与周某乙发生口角,秦某某拍打大众轿车引擎盖,并朝周某乙脸上打了一耳光,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用手掰轿车左侧倒车镜,用脚踹轿车的车门、左前大灯等部位,致周某乙所驾驶轿车的引擎盖、左侧倒车镜底座、左前门、左前大灯损坏。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乙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045元。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玲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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