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2515,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住****镇****村****屯。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某某、郭阿来(正在侦查中)从长春市****汽车租赁公司租来多辆汽车并对多名被害人谎称是自己所拥有的车辆,以此方法取得被害人信任,把车辆抵押给被害人且出具欠条,从被害人手中借钱,借来的钱被秦某某、王某某等人挥霍。
其中被告人秦某某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毕某某四次,骗取人民币八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一次,骗取人民币二万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以此方法骗取被害人毕某某二次,骗取人民币五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一次,骗取人民币二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一次,骗取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某某共计诈骗五次,诈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诈骗四次,诈骗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潮
(院印)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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