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滁州市**医院,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医院**,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滁州市**医院**)与被告人王某某(滁州市**医院**)在滁州市琅琊区**宾馆住宿并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前男友吴某某得知后便到两人开房的宾馆房间门口,让王某某开门,因声音太大,宾馆的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吴某某劝离宾馆,随后秦某某打出租车将王某某送到滁州市琅琊区**小区王某某家中,然后秦某某离开。王某某到家后,通过手机告诉吴某某其在家中,吴某某随后赶到王某某家中。进门之后,吴某某殴打王某某面部及阴部,王某某与吴某某发生推搡,两人因王某某开房的事情发生争执。在房间卧室内,王某某拿手机报警被家暴了,随后王某某再次拨打报警电话让民警不要过来了。吴某某拿走王某某手机查寻与王某某开房的男子,两人就僵持着,王某某谎称打电话给开房的男子,吴某某把手机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再次拨打报警电话说被打了,吴某某见王某某报警便想离开,王某某见状又拨打报警电话让警察不要过来了。王某某因害怕吴某某知道与其开房的男子,便将房门反锁不让吴某某离开,到当天早上七八点钟,吴某某找到房门钥匙然后离开,期间吴某某与王某某未发生性关系。
2020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向秦某某请假一天,当天晚上18时许,秦某某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把吴某某打她的事情告诉秦某某,秦某某还问王某某有无报警,王某某说吴某某殴打她但是没发生性关系,亦报警了,秦某某让王某某再报警说被吴某某殴打并强奸了,这样吴某某就会被警察抓起来判刑,也可让王某某摆脱吴某某。经过秦某某的劝说,王某某便同意了。随后王某某于当晚20时许打电话报警其被吴某某殴打并被强奸,秦某某为了使案发现场更逼真,先从客厅拿了王某某的胸罩撕烂,然后从阳台拿了王某某的一条内裤撕烂,并将撕烂的胸罩和内裤放在卧室床上,又将客厅走廊上的一盆绿萝花推翻在地,随后又将电视机旁边的花架连同上面的花盆一起推倒在地。秦某某还告诉王某某应该怎么和警察说其被强奸的事情,并让王某某向警察说被吴某某强奸了。
2020年1月14日23时许,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为了使吴某某受到刑事处罚,王某某在该份笔录中向民警陈述了其捏造的吴某某对其实施强奸的虚假事实。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对吴某某强奸王某某一案刑事立案,并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王某某。2020年1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将吴某某传唤至琅琊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经过侦查发现,王某某及秦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撤销吴某某涉嫌强奸一案。
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友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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