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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盛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乡**村委**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乡**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秦某某、于9月1日告知被告人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盛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桂CE****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秦某某、秦某甲(在逃)到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庙,三人将**庙的门锁撬开后,合力将庙内的一口古钟(价值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为一般文物)抬上被告人盛某某的面包车,并于2时许,将该古钟拉至灵川县**镇张某某(已判刑)的开心古玩店,由被告人秦某甲联系张某某后,张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该古钟收购。

    案发后,涉案古钟已被公安机关找回。被告人秦某某取得被盗古钟所属村委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一般文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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