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高中文化,工地管理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宝丰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秦宗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另案处理)赊购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胡某某和其男朋友被告人秦某某将上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共同贩卖。具体贩卖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乙。
2、2019年9月2日晚上,戴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人民币300元转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在丰都县体育馆外面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粘贴在广告牌后面,并通过微信将毒品存放位置的照片发送给戴某某。戴某某通过照片拿到毒品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戴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和一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8克)。
2019年9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和秦某某租住的丰都县**街道**路“**评估”左侧居民楼**单元**的房间内查获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12克、0.17克、0.7克)、半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5克)、电子称、塑料封装袋、吸毒工具等物品。同日,民警在丰都县仁沙镇杭家坪村将秦某某、胡某某抓获,并从秦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05克)和小半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除净重为1.12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未检出毒品成分外,其余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9]346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系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均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附:
1.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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