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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谢某某等诈骗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600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60028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 住临高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600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 住临高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共谋实施网络诈骗,由秦某某通过盗取大冶市居民陈某甲的QQ号与其好友聊天,虚构他人住院急需要钱治疗,然后伪造银行转账凭证截图,诱骗其好友的信任添加谢某某的微信进行转款,先后骗取陈某甲好友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人民币计13700元。其中,秦某某分得赃款10490元,谢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秦某某、谢某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通过本人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号帮助秦某某、谢某某转移赃款计人民币10700元,分得赃款199.3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盗取陈某甲的QQ号给吴某某发信息,虚构他人住院急需要钱治疗,诱骗吴某某添加谢某某的微信,尔后伪造银行转账凭证截图骗得吴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吴某某通过微信先后二次转款计人民币4900元到谢某某的微信账户。谢某某在收到吴某某的微信转款后,将4900元转给董某某的微信账户,董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予以接受。

2.202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得刘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取刘某某通过微信先后二次转款计人民币4900元到谢某某的微信账户。谢某某在收到刘某某的微信转款后,将其中1900元转给董某某的微信账户,董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予以接受。

3.2020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得陈某乙的信任,从而骗取陈某乙通过微信先后二次转款计人民币3900元到谢某某的微信账户。谢某某在收到陈某乙的微信转款后,将3900元转给董某某的微信账户,董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予以接受。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秦某某、谢某某网络诈骗的犯罪所得,于同日将6800元在扣除提现服务费6.79元后转款6790元到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又于同月8日在扣除提现服务费3.9元后转款到秦某某支付宝账户3700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到临高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被告人委托其亲属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账单截图、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共谋虚构事实,实施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多次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显松

2020年9月3日

附件: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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