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大道**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由被告人秦某某负责联系贷款人,肖某某、秦某某对贷款人谎称有一笔沿海贪官的黑钱,贷出来后可以不用还,贷出来的金额50%分给秦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鲁某某,50%给贷款人,再由被告人鲁某某、徐某某搜索网络贷款公司,利用贷款人提供的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宝等为贷款人办理小额贷款,事后将贷款信息、贷款公司APP等删除。
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鲁某某于2019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江北观音桥、渝中区和平宾馆、渝北区民心佳园等地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网络平台贷款31334元,共骗得杨某某人民币13728元,其中秦某某分得6000余元,肖某某分得3000余元,鲁某某分得2000余元,徐某某分得1000余元。
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鲁某某于2019年3月7日,通过上述方式在重庆市渝中区和平宾馆为被害人成某某办理网络平台贷款2万元,骗得成某某人民币1万元,其中秦某某分得5000元,肖某某分得2500元,徐某某分得2500元。
被告人秦某某、肖某某、徐某某、鲁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上述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大龙山地铁站附近一茶楼内为被害人吴某某办理网络平台贷款51367.67元,共骗得吴某某人民币25748元,其中秦某某分得15330余元,肖某某分得5000余元,鲁某某分得4100余元,徐某某分得9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介绍被害人李某某贷款,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伊秀宾馆7863房间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某谎称有一笔贪官的黑钱,贷出来后可以不用还,贷出来的金额40%分给秦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等人,60%给李某某人,共计为李某某办理网络贷款20.15万元,骗得李某某人民币8万元,其中秦某某分得3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聊天照片、支付宝转账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鲁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秦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鲁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彤
附: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笔录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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