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南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8时13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G****(苏E****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南翔镇金昌西路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昌西路、惠平路路口,在遇绿灯往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周某某(女,32岁,上海市普陀区人)驾驶号牌为3876214的电动自行车沿金昌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秦驾车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致使电动自行车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后又遭该车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及事发时两车的碰撞形态;
3.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及投保车险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和发生碰撞的部位,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轮碾压的情况;
5.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本起事故造成号牌为3876214的电动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2340元,造成号牌为苏F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585元;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资质等情况;
9.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晓
检察员:沈文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及书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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